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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张水波在全国政协双周协商座谈会上作协商发言

2022-06-04

本站讯(通讯员 张水波)5月30日,十三届全国政协第63次双周协商座谈会在京召开,会议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政协主席汪洋主持,本次座谈会围绕“仲裁法的修订”开展。10位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在会上作协商发言,近80位委员在全国政协委员履职平台上发表意见。全国政协委员、天津市政协常委、天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教授张水波作协商发言。会议受到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媒体报道。

本文基于张水波教授在关于仲裁法修订双周座谈会的发言稿整理而成。

促进仲裁员执业能力建设

提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一、现有仲裁事业的发展对仲裁员提出了更高能力要求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民商事争议越来越复杂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活动争议的重要手段,而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取决于仲裁裁决的公平与效率。这其中,仲裁员的执业能力与职业道德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最关键的因素,尤其是在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显得更为重要。虽然总体来说,相比于诉讼,仲裁庭的组成比较专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交易与社会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新的信息技术应用广泛、新商业模式不断出现,加之立法往往滞后于商事实践的客观原因,对仲裁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我个人从事的建设工程行业为例:首先,一项工程建设交易本身就很复杂了,交易时间长达数年,加之涉及众多交易各方,构成一个互相依赖的复杂合同网络,各方履约信息记录往往既不完整也不准确,甚至互相矛盾。近年来,工程建设领域又引入了PPP模式、总承包EPC项目交易模式、信息技术BIM的应用,加上履约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如新冠疫情的爆发),解决相关争议问题涉及的专业知识越来越复杂,有些甚至在法律层面也没有明晰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不完全合同”。

二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即使是刚刚出台的(民法典)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能反映最新实践(因为立法过程本身时间就很长)。因此,在仲裁工程案件时,除法律合同知识外,还需要仲裁员对工程定价与支付机制、工期计划技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健康-安全-环境要求、投融资、各方风险分担机制、行为科学等交易本身相关知识有深刻的理解,才能平衡好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除专业知识外,仲裁员,特别是首席或独任仲裁员,还应具备对整个仲裁案全过程的掌控力,特别是庭审的掌控力。

(二)仲裁裁决的特点决定了对裁决质量要求更高

与诉讼判决不同,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是终局的,并且有法律的约束力。这一特点,就决定了对仲裁裁决的高质量要求。另外,在国际范围内,提高仲裁庭裁决权,越来越严格地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裁权,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更应提高对仲裁员执业能力的要求。

二、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我国的仲裁法与仲裁机构的规则中,对仲裁员任职资格与履职行为都有规定和要求。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更加明确了仲裁员的相关规定:一是完善仲裁员的任命条件。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第18条);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89条)。

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但这些规定大多集中在对仲裁员职业道德的约束层面,对仲裁员执业能力的要求相对比较薄弱(只是在第20条规定,仲裁协会应组织仲裁业务研究与培训)。事实上,执业能力不足不仅会影响仲裁效率,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而且会导致裁决不公平。如在工程建设领域,由于仲裁员执业能力不足导致造价鉴定被滥用的现象比较普遍,社会成本十分高昂,而且能力不足对合同约定的解读、事实的认定等都会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受到代理律师的误导,导致裁决不公平,影响仲裁的公信力。

现有的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虽然有所改善,但仅仅体现在第18条(修订稿),且对于后两项资格,显得较为宽泛。由于现在职称年轻化,而仲裁员不但要考虑理论知识,同时需要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对任职资格的标准应该进一步加强。鉴于首席仲裁员与独任仲裁员在裁决中的关键作用,也应对其担任条件做出特别规定。对于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考虑到案件裁决涉及的影响面更为广泛,也应提出更高的条件要求。但根据具体情况,对国际仲裁员提出的任职条件可以有所差异。

综合来看,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员的能力素质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对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要求较高,而对实务操作能力重视不够;对职业道德有原则性要求,但对执业能力建设要求较为薄弱,对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涉外仲裁员与一般仲裁员的执业能力未作区分;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名册外的仲裁员如何判断是否符合资格条件也不明确。

三、对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一是针对修订稿第18条关于任职资格的规定第四、五项条件,应加上“并有一定的从事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对于没有进入仲裁名册,但由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人选的资格要求,也要有更严格的资格规定。

二是应在“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基础上,增加相关规定,要求仲裁机构应建立 “仲裁员年度持续专业学习制度”,同时建立仲裁员履职绩效评价制度(裁决书质量、裁决效率、培训学习积分,但不能像现在某些仲裁机构将承担案件数量作为下一届聘任的重要依据),评价标准与评价过程应该透明,仲裁员应对评价过程和结果知情。

三是要求仲裁机构在制定名册时,对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涉外仲裁员的任命提出更高的资格要求,如至少担任仲裁员满一届;建立单独的名册等。

四是配合仲裁法修订,制定一套较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仲裁行业组织关于仲裁员职业道德的纪律惩戒制度。

(编辑 刘延俊 徐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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